(2013)新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颜红春、常州市强宏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常州市强宏机械有限公司,颜红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法定代表人相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广东,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发建,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强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红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颜红春,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生,常州市人。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常州市强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宏公司)、颜红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强宏公司、颜红春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宏公司、颜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旗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我行与被告强宏公司签订非承诺性短期融资协议一份,约定由我行向其提供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的贷款和应收帐款融资,由被告颜红春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协议签订后,我行向被告强宏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13年3月21日,由于被告强宏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被告颜红春下落不明,我行通知二被告贷款加速到期,并扣除了被告强宏公司质押帐户的保证金。由于二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强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402.75元及相关利息、罚息28862.04元;2,判令被告颜红春对被告强宏公司上述请求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强宏公司、颜红春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强宏公司签订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人民币应付帐款融资申请书、帐户质押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强宏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的贷款。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强宏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息7.73%,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26日。融资协议13.1条约定:客户应当赔偿贷款行因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的交易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贷款行针对客户采取的任何强制执行或索赔行动而发生的贷款行的律师费及所有其他法律费用);16.2条约定:贷款行有权在任何时候,无需任何理由且无需事先通知客户,取消或终止融资,或加速到期任何或所有未偿付的贷款并要求立即还款。如客户出现以上违约,客户应当赔偿贷款行因此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并向贷款行支付相关的罚息。帐户质押协议约定:被告强宏公司对融资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强宏公司确认该质押帐户中的金额质押给原告为所有信贷文件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融资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颜红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融资协议项下被告强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该保证是一项持续的保证,适用于现在或将来产生的一切债务。2013年3月21日,由于被告强宏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被告颜红春下落不明,原告通知两被告贷款加速到期,同时扣除强宏公司质押帐户中的保证金400496.34元(本金399597.25元,银行资金安排成本费用899.09元)。至今被告强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402.75元。另查明,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7.73%,自2012年12月6日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利息为23834.17元;扣除质押帐户金额后的本金600402.75元,按年利率7.73%的1.3倍,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为5027.87元,合计28862.04元。再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承诺性短期融资协议1份、应付帐款融资申请书1份、贷款确认书及入帐凭证各1份、帐户质押协议1份、保证函1份、贷款加速到期通知书1份、扣款凭证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宏公司签订的非承诺性短期融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在发现被告强宏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要求贷款加速到期后,被告强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所作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红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强宏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600402.75元,承担利息及罚息28862.04元及律师代理费24000元,合计653264.79元,由被告常州市强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颜红春对上述被告常州市强宏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3元,保全费3786元,其他诉讼费用690元,合计14809元,由被告被告常州市强宏机械有限公司、颜红春共同负担(该款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被告常州市强宏机械有限公司、颜红春应负担的14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朱晓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