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田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 南 省 张 家 界 市 永 定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诉 被 告 人 田 文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文,2004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月11日减刑释放。2011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田文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板坪村腰栈组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口,将吴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626元的宗申牌ZS125-5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文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前科;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