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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杭州创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与江小建、吴克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创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江小建,吴克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杭州创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杭州物资城1108号。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洪斌。被告江小建。被告吴克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城南路4450号。负责人朱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委托代理人叶金堂。原告杭州创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小建、被告吴克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建、被告吴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9时,被告江小建驾驶被告吴克勤所有的浙E×××××小型越野车与案外人刘杰驾驶的浙A×××××号轿车车尾碰撞,致使浙A×××××号轿车又与原告单位驾驶员邵建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车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小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杰、邵建庆无责任。2012年9月19日,被告江小建以理赔为由将原告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拿到被告保险公司处,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吴克勤,被告吴克勤又将理赔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江小建,但被告江小建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江小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000元,被告吴克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江小建未作答辩。被告吴克勤书面辩称,被告吴克勤并非肇事车辆浙E×××××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也非直接侵权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被告吴克勤已经如数交付给被告江小建。被告江小建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与被告吴克勤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克勤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理赔义务,将全部理赔款支付给车主被告吴克勤,作为保险人,在理赔时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并不具有过错。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在没有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将修理费发票原件交给被告江小建,导致原告现在不能获得赔偿,原告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再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向被告江小建追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9时08分,被告江小建驾驶被告吴克勤所有的浙E×××××号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54公里+90米处时,与案外人刘杰驾驶的浙A×××××轿车相撞,致使该车由于惯性又与原告单位驾驶员邱健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车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小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杰、邱建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修理后,将发票及修理清单交给被告江小建,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付事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被告江小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进行了保险理赔,于2012年9月28日将浙A×××××、浙A×××××二车的理赔款共计259350元汇入车主被告吴克勤账户。被告吴克勤于2012年11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江小建79350元,余款180000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江小建银行账户。被告江小建在收到上述两笔理赔款后并未及时赔偿原告,故纠纷成诉。经查明,浙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花去修理费670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3.银行转账凭证、收条;4.理赔证明;5.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江小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克勤作为车主,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已经实际理赔,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在未确认被告江小建或者被告吴克勤已向原告履行赔偿损失义务的情况下,仅凭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原件就将理赔款赔付给了被告吴克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尽到审慎核实的义务,存在过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67000元。被告江小建获取的被告保险公司2012年9月28日汇出的浙A×××××号车的理赔款67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向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创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杭州创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江小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璐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