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罗先秀诉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秀,曾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罗先秀,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1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曾利,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恒庭、蒲长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77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却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曾利向原告罗先秀借款27700元,被告曾利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先秀现金27700元,大写贰万柒仟柒佰元整。借款人:曾利”。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内不予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计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该从原告起诉时开始,即从2013年1月3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罗先秀借款本金277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92元,由被告曾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良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