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劳海根与萧芳明、薛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海根,萧芳明,薛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劳海根。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萧芳明。被告薛丽娟。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委托代理人金昊旻。原告劳海根为与被告萧芳明、薛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长周力佳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海根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薛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海根起诉称,两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12月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7日归还。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由被告萧芳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分文。另外,被告薛丽娟除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外,其作为被告萧芳明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萧芳明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被告薛丽娟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1、经被告薛丽娟与被告萧芳明电话联系,当时被告萧芳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200万元;2、本案借款是被告萧芳明的个人借款,本案讼争借款的用途被告薛丽娟不知情,且数额如此之大超出生活所需范围,属于被告萧芳明的个人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二份及业务回单三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原告已经依据被告的指定向其交付借款共计400万元的事实。被告萧芳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薛丽娟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薛丽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举证及原告与被告薛丽娟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萧芳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底归还;2012年12月8日,被告萧芳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上述借款原告均于借条出具当日汇入被告萧芳明指定账户。到期后,被告萧芳明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萧芳明、薛丽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芳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萧芳明向原告劳海根借款4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业务回单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萧芳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丽娟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是首先被告薛丽娟辩称其对本案讼争借款不清楚,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本案讼争借款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丽娟辩称本案诉讼借款被告萧芳明已经归还200万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萧芳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芳明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劳海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萧芳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44,760元,由被告萧芳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9,7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