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付明正、付凡等与贾玉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正,付凡,付龙,贾玉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443号原告付明正,男,1943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付凡,男,2002年8月1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付松光,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付龙,男,2002年8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付清成,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战勇,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顺,男,1972年5月31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三原告与被告贾玉顺、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贾玉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6时许,贾玉顺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埠镇温家屋子村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超车时,与顺行付明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付龙、付凡)相刮,付明正、付龙、付凡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玉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明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龙、付凡无责任。经查,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57.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玉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6000元,要求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6时许,贾玉顺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埠镇温家屋子村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超车时,与顺行付明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付龙、付凡)相刮,付明正、付龙、付凡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玉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明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龙、付凡不承担事故责任。付明正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1906.93元。付凡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35.7元。付龙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16元。贾玉顺为三原告垫付6000元。2013年8月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明正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付明正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收取鉴定费1500元。2013年5月23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付明正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095元,收取鉴定费100元。三原告在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800元。另查明,付明正与付凡、付龙系祖孙关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贾玉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贾玉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该事故70%赔偿责任。因贾玉顺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贾玉顺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的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财物受损,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2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及其身份情况,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400元为宜。本案中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358.63元(21906.93元+735.7元+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8天)、护理费720.4元(90.05元×8天)、残疾赔偿金16788元(13990元×10年×12%)、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09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058.03元.其中护理费720.4元、残疾赔偿金1678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908.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233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23454.6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3454.63元,应当由贾玉顺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9418.24元(13454.63元×70%)。车损费109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003.4元;被告贾玉顺应当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18.24元,兑除贾玉顺垫付款6000元,被告贾玉顺实际赔偿三原告3418.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100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玉顺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4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59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1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