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康纯友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纯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纯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安岳县千佛杨里村*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纯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纯友及其辩护人谢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纯友在案发约一年半前从一名叫“阿洪”(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取得一支火药枪并一直持有。2013年7月3日23时30分许,东莞市东城区设计师酒店工作人员在二楼KXXXXX房内上班时,发现康纯友持有一支枪支(经鉴定是自制火药枪,是枪支)并对KTV工作人员进行威胁,该KTV工作人员将康纯友制服并报警。后康纯友被当场抓获,并起获涉案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纯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傲、吴华鑫、彭胜阳、丁庆军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被告人康纯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纯友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纯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纯友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纯友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纯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携带枪支出入公共场所,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纯友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康纯友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康纯友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纯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