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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辛某甲,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战明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乙,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战明杰、被告辛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成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去世)。2011年6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劝其回家,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另外,被告出走的时候把家里的存款及其他有价证券全部带走,致使原告没有任何积蓄用于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不顾二十几年夫妻感情,席卷原告的财产离家出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于2012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现距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已过6个月,双方仍无法和好。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存款约人民币60万元)。被告答辩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究其原因双方各有责任,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在,双方应以感情为重,而勿感情用事,应充分念及夫妻情分,以及共同生活经历,以和为贵,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以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以达到继续共同生活的目的;原告主张的存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三年左右后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生育一子辛若超(2010年因意外去世)。近年来,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的价值15万元左右的保险,另有一份在该公司的保险已经于2012年4月6日退保,退保金额为92683.33元,同时该保险领取分红1734.07元。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4份保险,价值共计15万元左右,另有一份在该公司的保险于2011年12月23日退保,退保金额为61052.82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财产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对上述投保事宜无异议,主张该保险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原告主张保费金额没有实际意义,现保单的价值是退保现金价值,另外该保险具有人身性质,权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保险人本人。原告另提交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麦岛路支行账户的取款记录,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支取现金102418.5元,该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崂山支行的取款记录一宗,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支取70000元,用于购买新华人寿保险;于2011年1月13日支取112360元,购买新华人寿保险;于2011年2月19日分七笔支取现金16000元;于2011年5月28日支取22000元,用于定期存单;于2011年7月9日支取30000元,用于定期存单;于2012年2月14日支取40000元;以上被告共在农行支取108000元,不包括用于购买保险的款项。原告提交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高科园支行账户的取款记录,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支取94500元。上述被告共计取款304918.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对此认可该款由其支取,但主张部分款项是提取后又重新存入然后再提取,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提取的款项中部分用于共同生活,部分用于购买或交纳保险,具体还剩大约八九万元。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分家得西屋两间,有分家单,在原告父亲手中,当时带一个小厢房,并分得8000元的债务,1997年双方把小厢房拆掉后盖了一处较大的平房,花费3万元左右;2008年在平房上盖了彩钢房一处,花费2万元左右,加上平房对外出租,一年的租金收入大约在33000元-34000元。对此原告称,西屋两间没有分给原、被告,不知道有分家单的事情,8000元债务是双方为结婚产生的债务,婚后确实翻建了一处大的平房,大约花费2万元左右;关于加盖彩钢房并对外出租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租金收入原来一直由被告掌管,最近两年该租金收入才归原告,原告也需要生活花费。被告另主张原告于2007年做了渔船一艘用于出海打鱼,当时加上机器大约花了近9000元;另外原被告所在村实行股份制,每人有股份和年终分红,原被告及儿子每人一股,近两年每股每年大约分红为30000元。原告对此称当时有一条船,2013年四五月份卖掉了,卖了5000元左右;关于在村里的股份无异议,但最近两年的钱都在村里没有领取。被告另主张共同财产还有海信34村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机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首饰一套(原告处有15克金戒指一个、10克金条一根、被告处有不到6克的金戒指一个、3克的耳环一副)。对此原告称彩电、冰箱和洗衣机都有,台式电脑有一台,但已经坏了,不存在笔记本电脑,黄金首饰都对,被告处还有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被告认可该处有白金戒指一个,但否认有白金项链。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但主张前述被告在光大银行取款的10万元中有5万是原告母亲的款项,是被告从原告母亲农行账户支取5万元后存入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当时确实提款5万元,但回家后就给了原告母亲,其经常帮助原告母亲提款。被告主张2007年-2008年原告三姐辛秋娥分三次向原被告借款共4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提交银行凭条及证人辛彩霞某证言,欲证明2010年12月30日为购买保险的需要,被告曾向辛彩霞借款424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30日间将该借款偿还。原告称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反映不出是借款,只能说明双方的转账情况。诉讼中,被告另提交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单据一宗,欲证明其患有结缔组织病、干燥综合症、类风湿关节炎等疾病,为治疗疾病花费较大,还找偏方治病,每年费用1万元左右,另外常年吃药,一年来花费大约七八千元。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被告的存款支出情况;被告治病以及找偏方治疗的情况原告也知晓,但具体治疗费用不清楚,对每年大约1万元的费用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一年来的吃药花了七八千元也认可。被告提交日常花费的收据、发票一宗,欲证明原告日常消费情况,一年多来大约2万元。原告认为该单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花费,但是认可其这一年的日常费用2万元。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该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认为被告目前情况未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规定的范围。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退案说明仅表明被告目前身体状况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但被告所患结缔组织及类风湿关节炎以现在的医学水平是无法治愈的,被告的身体将会越来越差,直至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有死亡的危险,恳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身体的实际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婚证、投保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查询等、被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银行凭条、证人证言等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长达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原告虽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时难免会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应互相包容,珍惜彼此之间的缘分和情感,呵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双方人到中年儿子却因意外去世,在遭受丧子之痛的打击后更应互相扶持,相互理解,不能简单的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是完全能够更好的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书 记 员 韩彦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