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廖新平与被告李时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才明,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梁志军参加审理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游汉雄出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1980年阴历9月13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李某。1985年阴历正月,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李某。两个小孩的相继出生,本以为会改善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但事与愿违,被告经常打骂原告。1991年10月,原、被告共同带养了女儿李某某。1998年,原告带着三个小孩到涟钢大市场做生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来过一次,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联系,时间长达15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以及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2、涟源市公证处公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就离婚达成协议。3、涟源市七星街镇三角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多年分居以及原、被告子女的相关情况。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本院认定其中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农历12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前往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但结婚证由于保管不善,现已丢失。1982年7月17日,原告生育长子李某。1985年1月15日,原告生育次子李某。1991年10月,原告与被告领养了女孩李某某。1998年原告带着三个小孩前往娄底市涟钢大市场做生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李某某、廖某某夫妇自愿离婚。2、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3、双方其他无争议。”同日,涟源市公证处对上述《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廖某某起诉至法院后,同被告李某某已达成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经涟源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据此,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准许其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且次子和养女均已成家,长子能够独立生活,故本案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关于债权、债务的分割与分担问题,原、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书当中已达成一致,本院对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某同被告��某某离婚;二、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游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