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占发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张占发。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原告张占发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发的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23时40分,张占发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福信小区由北向南上大安街左转弯时,与沿大安街由东向西王海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王海经大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3日死亡。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占发、王海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占发支付王海的抢救、医疗费共计33931.46元,并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0000元。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王海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第三者损失26766.75元,4、施救费2000元,5、医药费1502.4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投保我公司险种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做如下赔偿:1、车损扣除折旧;2、车辆购置税不予赔偿;3、第三者损失过高;4、施救费要依据相关证据支付;5、医药费要扣除医保用药;6、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0时30分许,在102国道45公里+620米处,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电力设施、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21098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朱凤全负全部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购买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朱凤全,购买价格108800元。朱凤全于2012年3月27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引起火灾,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电力设施、绿化设施损坏。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经交警车管所监督证明,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要求,已于2012年8月2日强制解体报废。本次事故造成102国道道路灯电力设施损坏,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维修清单确定损失合计21050元;事故造成102国道的绿化设施损坏经北京卓越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确定损失为5716.75元。上述电力设施和绿化设施损失,原告朱凤全已经全额赔偿给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北京卓越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朱凤全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用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凤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502.4元。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2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扑救证明、河北省机动车报废解体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102国道路灯维修报价清单、收费收据、北京卓越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预算书、专用发票、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冀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冀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名称为机动车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条款均为格式条款,由被告统一提供。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一款一项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依据该约定,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被告应依约定赔偿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基于上述约定,原告朱凤全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朱凤全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交通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报废,发生全部损失,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8800元,被告应予赔偿;2、第三者损失:包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失21050元和绿化损失5716.75元;3、原告朱凤全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502.4元;4、车辆施救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购置税9400元,在原告购买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原、被告没有就赔偿问题进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凤全机动车损失保险108800元,车上人员保险150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6766.75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390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邵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