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西郊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牛进花与被告高国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西郊初字第160号原告牛进花,女,33岁。委托代理人吕银斌,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生,男,38岁。原告牛进花与被告高国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树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院西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进花诉称,2001年8月27日,原、被告在水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13日生育长女高敏、2004年10月8日生育次女高文静。2005年,被告离开���告和孩子在外打工。近7年,被告独自在外,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实际意义,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高国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在水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13日生育长女高敏、2004年10月8日生育次女高文静。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关心原告及其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应互相珍惜,共同培养、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长期在外不归,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进花与被告高国生离婚;二、孩子抚养:高敏,女,汉族,生于2002年4月13日;高文静,女,汉族,生于2004年10月8日;均随原告牛进花共同生活,被告高国生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12月起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原、被告各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庆华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或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