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郑修章与花必来、XX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修章,花必来,XX莲,于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郑修章。被告花必来。被告XX莲。被告于国政。原告郑修章与被告花必来、XX莲、于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花必来向原告郑修章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由被告于国政担保,后经原告郑修章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花必来与XX莲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离婚,故此笔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花必来、XX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5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于国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6日由被告花必来亲笔具写并由被告于国政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花必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于国政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花必来与被告XX莲曾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登记离婚。2013年4月26日,被告花必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于国政作保证。同日,被告花必来亲笔出具由被告于国政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修章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正月利息2分半借款人:花必来2013.4.26日153××××7766”。被告于国政在该借条写上“担保人:于国政”。该笔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花必来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花必来与被告XX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国政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花必来、XX莲共同归还原告郑修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在2.5%限额内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于国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