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熊晓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熊晓坤,郝志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熊晓坤,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汪卜,女,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熊晓坤之母。原审被告郝志远,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赵明雷,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干部,住上蔡县。上诉人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关新,被上诉人熊晓坤的委托代理人汪卜,原审被告郝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在筹建期间,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了未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郝志远。郝志远对承揽的建筑工程让原告熊晓坤等人施工。劳动报酬由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支付郝志远,郝志远按劳动者的劳动技术和劳动时间给予支付。2009年12月21日,郝志远安排熊晓坤等人为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清挖混凝土料仓的地基土方,由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技术员指挥,该公司技术员要求原告向外扩挖地基,原告等人提出上面土方有坍塌的安全隐患,该公司技术员答复不碍事。施工过程中,上方两米多高的土方塌落,将熊晓坤砸伤。原告先后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膀胱破裂,后尿道断裂;2、骨盆多发骨折;3、阴囊及会阴部血肿。原告共住院治疗70天,花医疗费39276.86元,郝志远已支付30100元。2010年4月27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晓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成立。原告熊晓坤系城镇户口,下岗职工,生育二个之女。女儿熊家慧,生于2006年12月24日;儿子熊家俊,生于2009年4月25日。母亲汪卜,生于1945年10月28日。原告兄妹共四人,其子女及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原审法院原审认为,被告郝志远承揽了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后。让原告熊晓坤等人施工,郝志远按劳动者的劳动技术和劳动时间为原告等人给付劳动报酬,郝志远与熊晓坤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熊晓坤在雇佣活动中因土方塌落被砸伤,郝志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了未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郝志远,应与郝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晓坤身为成年人,在周围两米多高的土围下施工,应当预见到周围土方塌落的危险性,而安全意识不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熊晓坤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郝志远承担80%、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晓坤承担20%的民事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9276.86元(郝志远已支付30100元);2、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371.56元/年÷365天/年×127天=4999.99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806.95元/年÷365天/年×70天=921.9元;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70天=14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70天=7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14371.56元/年×20年×30%=86229.36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6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3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熊家慧,已将近4周岁,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14年,但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即3388.47元/年×14年÷2×30%=7115.79元;原告儿子熊家俊,已1周岁,按上述标准计算17年,即3388.47元/年×17年÷2×30%=8640.6元;原告母亲汪卜,已将近65周岁,按上述标准计算15年,即3388.47元/年×15年÷4×30%=3812.03元。该项计款19568.42元。上述9项合计153996.53元。原告因伤害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7000元为宜。被告郝志远辩称,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是其受雇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的。因熊晓坤清理料仓的余土是郝志远安排的,报酬是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支付郝志远,郝志远扣除其他费用后支付给熊晓坤。所以,郝志远主张其不是雇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原告退回已支付的医疗费3010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郝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晓坤医疗费39276.86元、误工费4999.99元、护理费921.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6229.36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8.42元。计款153996.53元的80%,即123197.22元;赔偿熊晓坤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30197.22元。已支付30100元,下余款100097.22。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9元。原告熊晓坤负担767元,被告郝志远负担230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郝志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是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熊晓坤受伤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当时是陈青海和李云喜共同投资筹建混凝土搅拌站,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筹建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在筹建期间将工程发包给郝志远并由公司向郝志远支付报酬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和筹建方,且由于成立的时间晚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也不存在向郝志远支付报酬的事实,不应与郝志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商砼公司在筹建期间,原审被告郝志远经王新启介绍承建住宿楼一栋,原审原告熊晓坤受雇于郝志远已与郝志远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劳动报酬应由郝志远支付,商砼公司与郝志远之间已形成建房承揽关系,受益人是商砼公司,而熊晓坤是在为商砼公司的利益而付出劳动,在雇佣活动中因土方塌落被砸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主郝志远,受益人商砼公司应对熊晓坤身体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商砼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应与认定,对李云喜和陈青海的协议书因商砼公司未提交原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李云喜与郝志远的建房合同,因未提交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郝志远提交的工程预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上蔡县(2010)上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商砼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熊晓坤被砸伤时间是2009年12月24日,其公司成立前由李云喜投资筹建,与郝志远签订合同的是李云喜,支付报酬的也是李云喜,熊晓坤受伤时,李云喜还未转让财产,其公司更未成立。其公司与熊晓坤、郝志远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郝志远承揽的工程就是简单开挖地基,没有规定施工者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郝志远与熊晓坤违法施工操作流程,未尽到注意义务,损害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其公司作为受益人只应承担补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熊晓坤答辩称,其被砸伤的时间是2009年12月,商砼公司是由陈青海、陈艳红共同出资组建,于2009年9月24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被砸伤时该公司正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该公司不是李云喜投资筹建,工头郝志远都是通过该公司帐上取得报酬,再发放给工人。上述事实有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商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志远答辩称,其没有与李云喜签订合同。挖土方不在其承揽的工程内,商砼公司当时借用熊晓坤。熊晓坤的治疗费都是其垫付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青海、陈艳红共同出资组建商砼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取得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审法院已将(2010)上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商砼公司实际承担了100097.22元,郝志远实际支付了30100元。本院认为,熊晓坤被砸伤于陈青海、陈艳红共同出资组建商砼公司期间,商砼公司又对熊晓坤受伤地点位于其公司所在地未提出异议,能够证实熊晓坤在筹建商砼公司时受伤。商砼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郝志远,商砼公司存在过失,对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郝志远作为雇主在施工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郝志远承担80%赔偿责任,商砼公司与郝志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为有效解决商砼公司、郝志远的外部责任问题,又能同时解决商砼公司、郝志远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避免双方之间的诉讼,减少诉讼负累,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确定的精神,应当明确商砼公司与郝志远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商砼公司与郝志远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商砼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0197.22元×40%=65098.61元,商砼公司实际承担了100097.22元,商砼公司可向郝志远追偿100097.22元—65098.61元=34998.61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对商砼公司与郝志远的责任承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郝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支付3499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郝志远负担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振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