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永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黄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永进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白苍岭市场内,趁被害人青某挑水果不注意时,从青某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盗走一个黑色钱包。经检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92.4元、一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该诺基亚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元,现金及手机二项共计人民币1142.4元。另查明,公安人员在市场内将盗窃得手的黄永进抓获,并从黄永进处扣押钱包一个、人民币1092.4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青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青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永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14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永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永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永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怀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忠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