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红与孙期翠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徐红,女,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芜湖市繁昌县。系繁昌县繁阳镇红晨建材经营部业主。被告:孙期翠,女,汉族,户籍地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徐红诉被告孙期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期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诉称:原告系繁昌县繁阳镇红晨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嘉宝莉油漆等业务。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因装修房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材,��被告装修结束时,被告提出购买家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具体由原告的业务员陈有金经办,款项属原告所有),由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在7天内付清。后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经销合同、声明原件一份及陈有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有金的身份信息及出借款项所有人系原告,系由陈有金代为经办借款事项的事实。被告孙期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系繁昌县繁阳镇红晨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嘉宝莉油漆等建材业务。2013年4月26日被告孙期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嘉宝莉油漆店、陈有金人民币2万元,事由买家纺,5月3日还清。另查明陈有金系原告聘请的员工,被告的2万元借款系由陈有金经办,实际债权人系原告徐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期翠归还原告徐红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期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