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与董秀彬、董军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董秀彬,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2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驻地。负责人董跃鹏,系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全本海。被告董秀彬,农民。被告董军吉,农民。被告董常平,农民。被告董吉平,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以下简称夏格庄支行)与被告董秀彬、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格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全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秀彬、董军吉、董常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董吉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格庄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在我行分两次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借据2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的约定及欠款数额。被告董秀彬、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夏格庄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董秀彬、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签订了夏格庄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49号借款合同1份;有关内容:“董秀彬、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董秀彬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2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25日,月利率分别为9.73067‰、9.35983‰,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秀彬至今未还款。被告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格庄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董秀彬(债务人)、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保证人)签订了夏格庄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49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秀彬、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承担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董秀彬追偿。被告董秀彬、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彬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董秀彬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7306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董秀彬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4.59601‰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董秀彬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9.35983‰计算的利息。五、被告董秀彬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4.03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六、被告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对上述款项在26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秀彬追偿。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速递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董秀彬、董军吉、董常平、董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代理审判员 于晓斌代理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