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阮筱澄与丁学财、林莲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丁某某,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阮某乙。被告:丁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阮某甲为与被告丁某某、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起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1995年6月25日签订坐落于泽国镇某居8-17号(土地号**0572)的二层老式砖木结构老屋一间(面积46.4平方米)的买卖契据,两被告将该房产出卖给原告,价格为19000元。双方签订契据后,原告已支付给两被告价款19000元,两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并约定次日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收到房款后当夜出走,至今未能找到。原告自买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但因两被告外出地址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转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丁某某、林某某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契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据,由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温字第**24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国用(95)字第03-G2263号)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相关情况及两被告将“两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拒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林某某经协商签订《房屋实卖契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某居8-17号(现门牌号为温岭市泽国镇某某路8-175号)、土地号为**0572的两层砖木结构楼房一间(建筑面积为46.4平方米),作价19000元出卖给原告阮某甲,转让款在协议签订时当场付清。上述协议由陈某代笔,叶某某作为中证人在其上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给付房屋转让款19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亦当场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温字第**2488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今。现讼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阮某甲与被告丁某某、林某某于1995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实卖契据》有效;二、被告丁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阮某甲办理坐落在温岭市泽国镇某某路8-17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95)字第03-G22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字第**24887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2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人民陪审员 林佩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