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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范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范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 告 江 苏 新 世 纪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南 京 范 氏 建 材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范氏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范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幸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标,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世纪公司诉被告范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范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天津友发公司生产的镀锌管60支,总价为16978.44元,用于原告承包的宿迁恒大绿洲消防工程。2013年7月13日,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宿迁恒大绿洲消防工程现场抽样检验,经检验,被告所提供的镀锌管不符合国家标准(镀锌层重量的平均值和单个值均不符合技术要求),要求原告拆除所有不符合格产品,支付检验费35000元。原告无奈重新购买16077.70元的镀锌管,将不合格的拆除后更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双倍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货款金额33956.88元、检验费35000元、工程直接损失61925.94元、其他损失100000元,合计:230882.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6日提货单(原件)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天津友发公司生产的镀锌管60支,总价为16978.44元,用于原告承包的宿迁恒大绿洲消防工程。2、2013年7月13日的(2013)JCI字CJC类第0022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载明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下称质检所)对宿迁恒大绿洲消防工程现场抽样检查,根据GB-/T3091-2008《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规定,质检所出具“天津友发公司生产的镀锌层重量的平均值和单个值均不符合技术要求,检验结论:镀锌层重量不符合GB/T3091-2008《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3、2013年8月21日付款申请通知单、2013年8月27日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一份,载明原告向质检所支付检验费用35000元。4、2013年7月15日的提货单及2013年9月22日的发票(原件),载明原告重新第三方购镀锌管60支,并支付货款了16077.70元。5、宿迁恒大绿洲消防工程拆装费用预算及明细(复印件),载明原告拆除所有不合格产品,更换合格产品,导致原告直接损失共计61925.94元。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明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范氏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了销售往来属实,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关于镀锌的标准,应当属于协商条款,原、被告双方无合同约定镀锌的标准,镀锌层重量不作为检验判定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其他的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全国钢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钢管公技术会的书面解释(原件),载明2013年8月8日,全国钢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钢管分技术委员会给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适用GB-/T3091-2008《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国家标准中5.9.2“镀锌层重量测定”条款问题的解释如下:标准条款“根据需方要求,经代需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注明,钢管的镀锌层可进行重量测定,钢管内外表面镀锌层总重量应不小于500g/㎡”,该条款是一个协商性条款,是指在需方要求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的情况下,供方才做锌层重量测定,并保证镀锌层总重量不小于500g/㎡,当需方没有在合同中注明镀锌层重量需要做测定的情况下,镀锌层重量不作为检验判定依据。被告对原所举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质检所的理解与全国钢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钢管公技术会؀的解释不相符,因为原、被告双方无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拆装费用预算及明细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被告提供的未达到国家标准商品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双方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的,按国家标准,故本案镀锌层重量标准应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GB-/T3091-2008《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国家标准规定。原告提供未能提供拆装费用发票及其他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镀锌管60支,总价为16978.44元,用于原告承包的宿迁恒大绿洲消防工程,被告出具提货单据给原告,原告当日提取镀锌管。2013年7月13日,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承包宿迁恒大绿洲消防工程现场抽样检验,经检验,被告所提供的镀锌层重量的平均值和单个值均不符合技术要求,镀锌层重量不符合GB/T3091-2008《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国家标准,要求原告拆除所有不符合格产品,并支付检验费35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检验费35000元后,于2013年9月22日重新购买镀锌管,更换不合格的镀锌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原件)、检验报告(原件)、付款申请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提货单、购货发票(原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提供的全国钢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钢管公技术会的书面解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货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应返还原告货款16978.44元,赔偿损失35000元,合计人民币51978.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氏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世纪公司人民币51978.44元。二、驳回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被告范氏公司负担1191元,原告新世纪公司负担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