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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岳敦伟与肖立刚、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敦伟,肖立刚,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广州市中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敦伟,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升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刚,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立元,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鉴海北路***号。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号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穗东先街庙头清河南街**号***房。上诉人岳敦伟因与被上诉人肖立刚、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黄埔公司)、广州市中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5月4日,肖立刚、青林顺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太平洋保险黄埔公司、中宏公司和岳敦伟共同赔偿肖立刚各项损失84429.10元。其中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其余由中宏公司、岳敦伟承担;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太平洋保险黄埔公司、中宏公司和岳敦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月2日,肖彪驾驶鄂F1Z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EE**挂号罐式半挂车,搭乘肖贻刚)沿英德市天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与东环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岳敦伟驾驶的粤ET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D2**挂号重型集装��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彪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敦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肖立刚车辆损失共计272097元。事后,肖立刚向保险公司、岳敦伟索赔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岳敦伟答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该由肖彪承担全部责任。1、肖彪无驾驶证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2、肖彪违反交通信号灯强行通行。3、肖彪明知在同一车道的正前方有正常行驶的车辆,在信号灯禁止通行的情况下仍继续通行,且有超速通行的行为。4、肖彪有存在醉酒或吸毒后或疲劳驾驶的嫌疑,且交警没有作酒精的鉴定。5、肖彪驾驶的车辆刹车系统不合格。6、岳敦伟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粘贴符合国家规定的反光标志显然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二)根据肖立刚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没有显示出购车���发票,岳敦伟对此车辆的价值存疑。最后,即使事故责任存在主次之分,双方的责任划分也不应该是三七开,肖彪应至少承担80%—90%的责任。最后,因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岳敦伟要求追加肖立刚的妻子任秀文为共同原告;同时还要求追加肖贻刚为共同被告,因肖贻刚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依法进行赔偿。(二)针对肖立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肖立刚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对诉讼费不予赔偿。太平洋保险黄埔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日,肖彪驾驶鄂F1Z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EE**挂号罐式半挂车,搭乘肖贻刚)沿英德市天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与东���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岳敦伟驾驶的粤ET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D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彪死亡、肖贻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敦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贻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肖立刚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标的物损失价值为272097元。另查明,岳敦伟是其驾驶的粤ET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粤AD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是中宏公司(属挂靠关系),该两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太平洋保险黄埔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投保商业三者险。再查明,肖彪与肖立刚是父子关系。肖彪驾驶鄂F1Z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鄂FEE**挂号罐式半挂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肖立刚;车辆所有人是青林顺德公司(属挂靠关系)。2013年5月4日,青林顺达公司出具证明:其所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及应获得的一切赔偿均由肖立刚享有。就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肖立刚、青林顺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太平洋保险黄埔公司、中宏公司和岳敦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429.10元。其中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其余由中宏公司、岳敦伟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到庭的肖立刚、青林顺达公司与岳敦伟就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加上两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岳敦伟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死者肖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岳敦伟已向清远市交警支队申请事故认定复核,经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庭也调取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交警部门相关的档案材料并进行了质证;而现岳敦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因此,该请求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岳敦伟在庭审中要求追加肖贻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肖贻刚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请求不予采纳。肖立刚、青林顺达公司请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责任,岳郭伟应赔偿给原告肖立刚80429.10元[(272097元-交强险4000元)×30%]。由于岳敦伟将车辆挂靠在中宏公司,中宏公司存在管理的责任,据此,中宏公司对岳敦伟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两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肖立刚车辆损失2000元。二、太平洋保险黄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肖立刚车辆损失2000元。三、岳敦伟赔偿给肖立刚车辆损失80429.10元。四、中宏公司对岳敦伟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5.36元,由岳敦伟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岳敦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2、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02号第三项。3、肖立刚、青林顺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因为买车的发票和鉴定报告在一审中均未出示,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鉴定人员的工作证,也没有事故的车辆相片以及购买车辆的相关税票。(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由肖彪承担全部责任。1、肖彪无证驾驶车辆,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之一。2、肖彪在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强行通过,在红灯时强行抢红灯追尾,也��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之一。3、肖彪明知正前方有正常行驶车辆并靠近交叉路口的时候只是通行信口灯红灯禁止通行,并没有减速慢行停车,也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之一。4、肖彪有醉酒或疲劳或视力不合格驾驶该肇事车辆的合理嫌疑,如果未喝酒或精神状态良好或视力正常的情况下,在交叉路口在红灯亮起时,按正常驾驶的情况是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事。申请法院到有关部门调取证据,要求再重新审核,同时对肖彪的血液样本的酒精含量申请司法鉴定。5、肖彪驾驶的肇事车辆刹车系统不合格,如果该车安全技术或刹车合格在交叉路口违反操作,也就是操作不当的嫌疑,在现场没有刹车,申请对肖彪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司法鉴定,因为在现场1月22日没有刹车痕迹,因此认为责任划分是错误的。6、岳敦伟的车辆没有贴反光标��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7、作为鄂F1Z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EE**挂号罐式半挂车所有人的青林顺达公司和肖立刚,允许肖彪无证驾驶,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肖立刚和青林顺达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本案中减轻岳敦伟的责任。(三)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鄂F1Z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EE**挂号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肖贻刚为必要共同被告。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或管理人,将车辆交给肖彪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追加肖贻刚为必要共同被告。另任秀文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也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肖立刚答辩称:岳敦伟在行车中存在违章行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林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太平洋保险黄埔公司、中宏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关于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太平洋保险黄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肖立刚车辆损失2000元和中宏公司对岳敦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岳敦伟���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报告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肖立刚的鄂F1Z7**东风牌DFL4251A2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2013年1月23日,肖立刚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穗萝华价估(2013)045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标的物损失价值为272097元。经审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萝华价估(2013)045号报告书,在鉴定主体、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岳敦伟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交警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既是交通事故现场的第一手勘察调查人,又是专业人员,其对于交通事故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案中,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对交通事故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后,作出第2013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敦伟不服该认定书并向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岳敦伟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剩余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肖彪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岳敦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肖彪死亡、肖贻刚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肖立刚的车辆损失272097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剩余268097元。此剩余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按过错标准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是认定过错的主要证据。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肖彪承担主要责任、岳敦伟承担次要责任、肖贻刚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岳敦伟承30%的赔偿责任,即80429.1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关于所有人或管理人、被挂靠人等主体责任的承担,此类主体并非事故当事人,其责任的承担应以相应的事故当事人责任为基础。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肖立刚、肖贻刚和作为被挂靠人的青��顺达公司,其责任的承担应以肖彪的责任为基础,与岳敦伟的责任承担并无直接关系。岳敦伟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减轻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推知,追加当事人,须被追加人与当事人之间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按以上对关于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分析,岳敦伟与肖贻刚、青林顺达公司之间并不承担共同的义务,而肖立刚未将肖贻刚、青林顺达公司等列为被告,任秀文未行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未追加肖贻刚、青林顺达公司等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岳敦伟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72元,由岳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