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和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89年农历12月8日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下与被告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情趣不投,不能交心换心,经常吵架生气,且几个月都不互相交谈,两人多次要解除夫妻关系,但均因父母的干涉没能离婚。去年3月,因两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而彻底分居。2012年6月28日我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8日开庭时,因家人的干涉,我未能按时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今年2月份,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26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但两人仍然分居,互不联系。为解除有名无实的婚姻,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15万元的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辩称,儿女都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腊月初八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朱乙、一女朱某丙,两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6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今年2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3年3月26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20余年,子女均已成年,且三代同堂,本应是个幸福美满的大家庭。从原告历次起诉的诉状和庭审过程中没有发现被告有过错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只是一些性格不合、情趣不投、不能交心、换心和吵架生气等。风风雨雨20余年,夫妻共同创建营造这么一个子孙满堂、子女成家立业大家庭,来之不易,应该珍惜。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相互宽容呵护,夫妻二人仍会和好如初。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新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