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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诉赵学山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赵学山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424号原告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住所地宁城县大双庙镇巴里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宝奇,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山,男,汉族。原告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与被告赵学山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诉称,被告系大双庙镇大马架村3组村民。2011年4月被告在春季浇地过程中,使用原告灌区的水用于春季灌溉,灌溉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2400元水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给付1200元,余款至今仍推拖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水费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费1200元。被告赵学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春季使用原告灌区进行春季灌溉,拖欠原告水费2400元,被告赵学山与吴庆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1200元后,余款未给付。本院认为,此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灌区的水浇地,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的供用水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水费的义务。被告在给付部分水费后余款拖欠,虽然由被告与吴庆林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但原告依法可以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水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赵学山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宫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