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363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加强、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16日1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皖K×××××号奥拓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川区太河镇池板村通西股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撞于路西侧树上,已达报废标准的皖K×××××号奥拓牌小型客车副驾驶乘车人戚某(刘某女婿)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戚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佳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