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东法行非诉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6-15

案件名称

阳东县环境保护局、阳江市新骏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阳东县环境保护局;阳江市新骏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阳东法行非诉审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阳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阳东县东城镇丰顺路26号。法定代表人:许炳旋,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克严,工作单位:阳东县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阳江市新骏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东城镇东升路27号。法定代表人:黄维政。申请执行人阳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东环罚[2013]14号关于停止混凝土搅拌项目的生产,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决定的相关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阳江市新骏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阳东县东城镇东升路27号建设并投产的混凝土搅拌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3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阳东县环境保护局拟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混凝土搅拌项目的生产并处20000元罚款,并书面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陈述并采取了污染防治措施。2013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东环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并采取了污染防治措施,可以从轻处罚。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混凝土搅拌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2013年9月17日,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10000元,但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停止混凝土搅拌项目的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0日,阳东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发出东环催字[2013]17号《阳东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项目生产催告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混凝土搅拌项目的生产。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执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东环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中关于停止混凝土搅拌项目的生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阳东县环境保护局责令被执行人阳江市新骏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停止混凝土搅拌项目的生产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何卓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