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湘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湘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湘明,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湘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孙湘明酒后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朝阳路与育才路路口南侧,因被害人陈某与他人交谈时不慎阻挡了被告人孙湘明的道路,被告人孙湘明遂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被害人头部连砍三刀,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从被告人孙湘明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清单、CT诊断报告单、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前科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湘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湘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湘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湘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