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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自2013年10月14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黄某乙在平和县霞寨镇村东村香仔寮路段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黄某甲用拳头殴打黄某乙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T8椎体上缘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3日,黄某甲被抓获;次日,黄某甲与黄某乙自愿达成协议,黄某乙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黄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书,表明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周某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第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黄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