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邸某某潜逃。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邸某某因缺钱花,于2012年10月2日晚,雇佣了8辆自卸车和4辆铲车到景县东开发区欧亚胶管厂院内盗窃土方后出卖牟利。经鉴定,被告人邸某某盗取土方约337.64方,价值人民币6077元。案发后,被告人邸某某已将所盗土方返还,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车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吴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王某丁、刘某戊、马某某、宁某某、王戊、隽某某、张某丁、代某某、孙某某、王某戌的证言;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的辨认笔录;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12)第1-6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土地使用证;抓获证明、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补充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邸某某将所盗土方归还被害人公司并恢复原貌,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乜凤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