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再斌、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再斌,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再斌,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秀珍,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忠明,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慧美,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再斌、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斌、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再斌、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由原告根据申请和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1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4月1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王再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再斌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至2013年10月12日止,被告王再斌仅支付了利息16156.7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105.53元,合计136105.53元。请求判令被告王再斌偿还借款本息136105.5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再斌、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与被告王再斌、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申请和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1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4月11日;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限期、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本金,按约定利率50%加收逾期借款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王再斌、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再斌在茅坪信用社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再斌,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8.5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当日,茅坪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王再斌银行账户903041201010010005732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再斌未按期返还借款,并结欠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2日止,被告王再斌仅支付利息16156.78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105.53元。被告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与被告王再斌、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再斌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再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6105.5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再斌、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再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105.53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合计136105.5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王再斌、王秀珍、赖忠明、张慧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政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