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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333号原告:苗某某,女,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刘伟),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在庭审中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2002年6月1日生育次女刘某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丙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2002年6月1日生育次女刘某丁。原告苗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丙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苗某某与刘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刘福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