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小利诉被告陕西三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胡宝军、被告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利,陕西三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宝军,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宋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吕小利,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利,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慧,农民,系原告吕小利之妻。被告:陕西三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草场坡甲字50号九洲花园5幢1单元11102号。法定代表人:胡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玲玲,女,无业,系被告胡宝军之妻。被告:胡宝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绣惠镇康陈村。法定代表人:康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景澄,男,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宋晓平,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吕小利与被告陕西三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被告胡宝军、被告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碑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被告恒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宋晓平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利、委托代理人张永利、王春慧、被告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军、委托代理人周优良、袁玲玲、被告胡宝军、委托代理人周优良、何朝峰、被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魏景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晓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利诉称,2011年4月胡宝军来原告的村子推销塔吊,同年6月5日胡宝军以恒升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货款45万元,当日付定金16万元,剩余货款发货前支付。当日胡宝军从原告的账户划走19万元,并出具三宝公司收款收据。但胡宝军一直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胡宝军、三宝公司、恒升公司认为原告购买的塔吊与宋晓平购买的塔吊是一回事,但没有任何合法证据予以证明。胡宝军、三宝公司、恒升公司出具的宋晓平购机合同、贷款合同等证据没有一件能证明是原告以宋晓平名义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却证明的是宋晓平与恒升公司有独立的买卖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出具的卓越公司资料员国静的书面证言根本不能否定盖有公章的各类合同等法律文本证据。法院以职权调取的宋晓平与恒升公司、担保公司、银行等单位为购买塔吊的多份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都清楚地证明了原告购买塔吊活动与宋晓平购买塔吊活动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三被告所谓的“原告与宋晓平购买塔吊是一回事”的答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货款定金及原告损失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定金19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截止2013年7月贷款利息损失42277.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宝军、三宝公司辩称,胡宝军是以恒升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塔吊买卖合同,收取的19万元定金也交付了恒升公司西安办事处工作人员术洪斌,由术洪斌转交担保公司陕西力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阳公司)。胡宝军只是本次塔吊买卖合同恒升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原告起诉胡宝军及三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于胡宝军及三宝公司的起诉。原告(包含以宋晓平名义按揭贷款)交付恒升公司一个塔吊款,恒升公司也为原告交付了两次两个塔吊。原告委托胡宝军为其管理经营,第一次交付的塔吊,胡宝军为原告联系了铜川的一个工地。安装之日,胡宝军通知原告去现场接收,原告以现场披红鸣炮方式接收。原告离开后该塔吊倒塌损坏,在胡宝军支付了17万元差价补偿款后恒升公司又为原告交付了第二个塔吊,原告以宋晓平名义收取。所谓宋晓平同时也自己单独购买恒升公司塔吊的说法不能成立。宋晓平没有与恒升公司签订买卖塔吊合同,以宋晓平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办事处人员国静为原告吕小利按揭贷款单方一人所炮制的。宋晓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恒升公司签订过塔吊买卖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过19万元订金。宋晓平名义贷款是为原告吕小利所做的,其贷款手续上虽然写有宋晓平及其妻子的名字,但名字后面留的都是原告吕小利及妻子的联系电话。原告主张返还19万元订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恒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恒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纯粹是违背事实的。事实是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吊,由于原告的首付款就是从信用社贷款的,在办理按揭贷款前没有归还,其不能再贷款。原告找来其同村人宋晓平,以宋晓平名义为其办理按揭贷款,这样就出现了一个所谓的与宋晓平同时又签订了塔吊买卖合同的现象。这个以宋晓平名义签订的合同是恒升公司西安办事处员工国静一手所写,合同上面的胡宝军签名及宋晓平签名都是国静一人所写,这个合同只是内部为了原告办理按揭贷款需要而炮制的一个影子合同,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真正按揭贷款人、真正的购买塔吊人是原告。原告同时与胡宝军的三宝公司签订塔吊租赁经营合同,随后原告也接收了塔吊,为其塔吊在铜川工地安装成功披红鸣炮。塔吊发生事故后,原告为此找胡宝军、找按揭贷款的担保公司力阳公司。在胡宝军补了差价款后,恒升公司又为原告提供了一台塔吊,原告以宋晓平名义签字收取塔吊。胡宝军、术洪斌、武威林、国静等证人证言,吕小利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国静以宋晓平为买受人书写的《工业买卖合同》、归还月供的存款凭条、王春慧以宋晓平名义出具的借条、收货收条等书证均证明吕小利以宋晓平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购买并收取塔吊的事实。宋晓平证明自己也单独通过胡宝军与力阳公司担保购买塔吊与吕小利不是一个塔吊的证言是一份伪证,宋晓平根本没有通过胡宝军与恒升公司签订塔吊买卖合同,也没有交付任何订金,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恒升公司,其目的是利用恒升公司与其以宋晓平名义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的漏洞,收到塔吊后想通过诉讼骗取19万元。这纯粹是恶意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以维护法律公正正义。经审理查明,胡宝军系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2011年6月5日原告吕小利与恒升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款4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6万元,余款发货前付清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胡宝军个人账户付款19万元,胡宝军向原告出具加盖三宝公司印章及其个人印签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吕小利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交来塔式起重机订金190000元。”但此后恒升公司与原告未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庭审中恒升公司承认通过力阳公司收到原告货款13.5万元。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第三人宋晓平与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庆信用社(以下简称兴庆信用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兴庆信用社向宋晓平发放借款315000元,用于购买恒升塔吊,力阳公司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兴庆信用社即向宋晓平支付借款315000元。庭审中恒升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为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胡宝军,买受人为吕小利,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5日,买卖标的为恒升公司塔式起重机1台,价款为45万元等。同年8月3日恒升公司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货单位名称为宋晓平,货物名称为塔式起重机,价税合计45万元。同年7月10日宋晓平与三宝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宋晓平将其恒升塔式起重机交由三宝公司经营管理等。同年8月初以宋晓平名义购买的塔式起重机到货后,该起重机被直接拉到了胡宝军联系的铜川一工地,原告接到胡宝军通知后到铜川工地为该起重机披红鸣炮。同年8月10日该塔式起重机倒塌损坏,原告夫妇、宋晓平先后找胡宝军、恒升公司西安办事处、力阳公司、行业协会寻求事件的处理,经协商恒升公司同意为宋晓平更换一台塔式起重机,同年12月13日宋晓平在本���灞桥区一货场签收了厂家重新发来的塔式起重机。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吕小利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汇款凭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胡宝军、三宝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被告恒升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两份、《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一份、收货收条一份、武威林证言一份;本院调取的宋晓平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宋晓平与恒升公司的买卖合同一份、发货保证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按揭借款合同一份、信贷购机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设备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并综合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答辩予以确认。证人术洪斌、国静系恒升公司员工,其证言中无相关书证佐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武威林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吕小利、宋晓平两人只交了一次首付款。以宋晓平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与本案纠纷有一定关联,本案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但该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诉请范围,而且宋晓平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其与恒升公司有买卖关系,对以宋晓平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何人所签,宋晓平是否交纳了信贷购机首付款,本案不宜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小利与恒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19万元订金,但此后形成以宋晓平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恒升公司称原告交付的19万元用于交付以宋晓平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信贷购机的首付款,根据恒升公司陈述的意见,其已无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原告与恒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对于原告交付的19万元,恒升公司承认通过力阳公司收到13.5万元,差额5.5万元款项用途,胡宝军称用于支付以宋晓平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时担保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但经办人术洪斌、胡宝军均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是按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恒升公司、胡宝军又不能提交原告同意以其交付的19万元作为宋晓平信贷购机首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差额款5.5万元应返还给原告。术洪斌系恒升公司西安办事处员工,胡宝军虽系恒升公司代理人,但其介入信贷购机业务并无恒升公司明确授权,故差额款5.5万元返还义务应由恒升公司、胡宝军分别承担,恒升公司承担2.5万元,胡宝军承担3万元,三宝公司对胡宝军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升公司收取的13.5万元应由恒升公司负责返还给原告。恒升公司辩称原告夫妇曾到铜川工地为恒升公司第一次交付的塔式起重机披红鸣炮,参与起重��倒塌后相关事务的处理,并曾要求胡宝军代其向宋晓平个人信贷帐户付款,恒升公司辩称原告是以宋晓平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按揭借款合同的真正的买受人、借款人。按揭借款合同、信贷购机合同、承诺书、设备委托管理协议等均系宋晓平本人签名,宋晓平本人并亲自接受了恒升公司第二次交付的塔式起重机,恒升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亦为宋晓平,仅根据原告夫妇的上述行为即认定原告系以宋晓平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按揭借款合同的真正买受人、借款人,证据不足,恒升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恒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根据双方的行为应推定系双方共同的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小利与被告济南恒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济南恒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小利16万元。三、被告胡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小利3万元,陕西三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胡宝军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吕小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吕小利负担300元,被告胡宝军负担600元,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由原告预交,胡宝军、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吴海玲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