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闫立刚与李进修、李宪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刚,李进修,李宪辉,聊城市亚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闫立刚,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袁秀菊,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修,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辉,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被告聊城市亚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李西村。法定代表人李宪辉(即被告李宪辉),经理。原告闫立刚与被告李进修、李宪辉、聊城市亚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立刚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作。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左手被冲床冲伤,造成左手指立断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2年7月18日,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仅医疗费一项就达到了20000余元,占到协议书总额的80%之多,且该协议书没有得到履行,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所以,该协议书签订时明显不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措施,导致原告在生产过程过程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在2012年12月份成立了亚特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亚特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1275.40元。被告李进修辩称:首先,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其次,原告在工作中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受伤,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负其责。即使我有一定的责任,我已付给原告的费用也已超过了我应支付的份额。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宪辉辩称:原告受伤时,我与原告一样也是为李进修从事劳务,协议书是代李进修签的。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亚特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于2012年5月份,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底,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进修与被告李宪辉是父子关系。2010年10月份,原告闫立刚经其院宗哥哥闫立忠介绍到被告李进修在家中经营的工厂(无营业执照)打工,后来,被告李宪辉也回家工作。2012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在操作冲床工作过程中,用手在冲头下向外拿轴承配件时,冲头落下,将原告左手砸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李宪辉等人送到鲁西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示指离断伤、左中指末节毁损伤。原告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的父亲闫振启及母亲袁秀菊在医院陪护。原告父母均为农民。原告医疗费21005.78元由被告李进修支付。李进修还支付了原告及其陪护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的生活费用。2012年7月18日晚,被告李进修去原告闫立刚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协商闫立刚受伤赔偿一事。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及其父亲闫振启、被告李宪辉在被告李进修安排李宪辉打印的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闫立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各项费用共计30400元由李宪辉负担,新农合报销部分归闫立刚所有,即日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李进修付清了应给闫立刚的30400元费用。后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医疗费未在新农合报销。2012年12月17日,李宪辉注册成立了聊城市亚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8日,闫立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宪辉赔偿因在李宪辉处打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闫立刚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闫立刚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三个月、护理时间约为二个月。因鉴定,闫立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3年6月4日,闫立刚撤回对李宪辉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被告李进修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立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21005.78元、误工费8104.5元(90.05元/天×90天)、护理费5403元(90.0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7407.28元。原告称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综上,被告李进修按双方协议赔偿原告30400元仅占原告损失总额77407.28元的39%,所以该协议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用手拿冲压件),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对原告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宪辉、亚特公司与被告李进修一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进修赔偿原告闫立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总额77407.28元的75%共计58055.46元(含已付30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李进修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