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成建、敖宗美、李承忠与宜都乾元久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成建,敖宗美,李承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凤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成建,男,生于1963年8月11日,汉族,宜都市人。被告敖宗美,女,生于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被告李承忠,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成建、敖宗美、李承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成建所有的非营运车辆鄂E4A6**、鄂E4G9**小型汽车及被告李承忠所有的非营运车辆鄂E484**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并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裁定,依法对三辆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3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李成建、敖宗美、李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5‰,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被告取得150000元贷款后于2013年3月8日申请展期还贷至2013年4月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至今无果。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债务本金150000元,利息7837.50元(逾期加息50%);2.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750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均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张金额150000元,证明被告李成建、敖宗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成建、敖宗美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的还款期限、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支出及违约罚息的计算依据;3、被告李成建、敖宗美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成建、敖宗美系夫妻关系。4、《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承忠为被告李成建、敖宗美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协议各1份,证明2013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建、敖宗美申请延期1个月至2013年4月7日,原告批准同意。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7、诉讼代理费发票(税后)75张金额7500元,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7500元代理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成建、敖宗美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承忠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证据5展期协议那一块我不知道,是搞好之后差不多6月份找我签字的,日期不是我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合法性、关性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承忠对证据5展期协议除日期不是本人签字外,其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李成建、敖宗美与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在该利率基础上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成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被告李成建以其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夷水路15号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承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互让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李成建、敖宗美发放了约定的贷款金额。被告李成建、敖宗美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1个月的申请,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仍由被告李承忠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研究同意展期,展期申请的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款。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债务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337.50元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7500元,并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成建、敖宗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承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李成建、敖宗美应承担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承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李成建、敖宗美、李承忠在借款到期后又展期,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三被告应连带承担支付逾期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因合同约定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及诉讼代理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计26天的利息为150000元×26天×15‰/月÷30天=1950元;逾期罚息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1月29日计237天罚息为150000元×237天×15‰/月÷30天×50%=8887.50元。应减去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1月3日超收利息(约定15‰/月、实际按20‰/月收息,超收5‰/月)为150000元×300天×(20‰/月-15‰/月)÷30天=7500元。三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利息和罚息为8887.50元+1950元-7500元=3337.50元。综上,被告李成建、敖宗美须支付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3337.50元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以上合计160837.50元,被告李承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建、敖宗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3337.5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以上合计160837.50元,被告李承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3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3303元由被告李成建、敖宗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官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