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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远金与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远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通祥路32号。法定代表人唐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谢继艳,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金。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放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远金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刘远金进硕放建筑公司工作,在上海华电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望亭发电厂从事热发电管保温工作。2013年2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杭路(何家角社区卫生服务站旁)。刘远金骑电动自行车与庄建良所驾苏E×××××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刘远金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苏公交认字(2013)第W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远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远金曾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47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另查明,硕放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管道的防腐、保温服务项目。上述事实,由刘远金的身份证、硕放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刘远金病历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原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刘远金提供:1、硕放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载明:兹有刘远金系我公司临时员工,月收入4500元;2、安全上岗证和望亭发电厂临时出入证各1份,载明工种为保温工,项目名称全年全厂保温工程,工作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经原审质证,硕放建筑公司认为,1、收入证明确为硕放建筑公司所出具,目的为刘远金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所用,但证明内容不实,刘远金既不是硕放建筑公司的临时员工,收入亦不固定为4500元;2、安全上岗证和望亭发电厂临时出入证均为望亭发电厂所发,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工作期限并不是硕放建筑公司与刘远金约定的工作期限。原审审理中,双方明确:刘远金、硕放建筑公司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硕放建筑公司未为刘远金交纳社会保险,刘远金为泥瓦工,从事的工作为用石棉泥材对管道进行保温,因刘远金工作时间较短,至今未发过工资。关于工资,刘远金称,口头约定每天150元,每月4500元,平时支取生活费、年终结账;硕放建筑公司认可每天150元报酬,干一天计一天报酬,不存在年底结账的说法。关于工作时间及期限,刘远金称,未约定工作期限,每天8点上班,下午4时30分下班,每周工作五天,但保温工轮流上班,并有考勤;硕放建筑公司称,硕放建筑公司承包望亭发电厂的特定工程,是临时性的,此次工程预期为二个月左右;工作时间应望亭发电厂的要求而设,事实上发电厂检修工作需赶时间,不可能有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的规定;确有考勤,但仅为计算工作天数,以便结算报酬;与刘远金同样情况的保温工有数十人,均为雇用关系。双方对自己的意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刘远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刘远金、硕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远金作为泥瓦工,为用人单位即本案硕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从事为管道保温工作,但仅几天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方未签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刘远金认为与硕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硕放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存在雇用关系,现双方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硕放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认定刘远金为硕放建筑公司的临时员工;另根据硕放建筑公司陈述,可认定刘远金与其他保温工一起从事对管道的保温工作,每天报酬150元,故刘远金的本次劳务侧重于劳动过程而不是交付多少劳动结果;刘远金提供劳务有一定上、下班时间规定,尽管硕放建筑公司辩解工作时间受发包方的要求而设;更为主要的是,刘远金从事对管道的保温工作,提供劳务的内容属硕放建筑公司单位的主营业务,而不是替硕放建筑公司完成主营业务之外的临时性工作。综上,尽管刘远金入职时间很短,仍认定刘远金与硕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硕放建筑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刘远金与硕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硕放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硕放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硕放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是为了帮助刘远金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硕放建筑公司所称临时员工的意思就是指雇佣关系,仅是硕放建筑公司因法律知识欠缺,表述上出现差错;硕放建筑公司承包了望亭发电厂的工程后,雇佣了刘远金,刘远金通过其本身就有的泥瓦工的技术从硕放建筑公司获得报酬,硕放建筑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的各种要求、培训等对刘远金是不适用的。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就是雇佣关系,刘远金提供劳务,每天150元的报酬,没有社保、医保、各种假期、单位培训等员工待遇的。被上诉人刘远金答辩称:硕放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远金及硕放建筑公司对刘远金在望亭发电厂工地上从事管道保温工作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硕放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表明刘远金系硕放建筑公司的临时员工及刘远金每月工资情况,无论硕放建筑公司出于何目的而出具,该收入证明加盖了公司公章,系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刘远金提供的其望亭发电厂安全上岗证及临时出入证均表明刘远金的隶属单位为硕放建筑公司。硕放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安全上岗证及临时出入证可相互印证,刘远金作为劳动者遵照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考勤及管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且,刘远金在望亭发电厂从事的管道保温工作系硕放建筑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并非临时性的工作。由上,硕放建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硕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