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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徐知诺诉张勇、王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知诺,张勇,王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徐知诺。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被告王云芳。徐知诺与张勇、王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张勇、王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知诺诉称,二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徐知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13200元整,欠条上载明借款人为张勇、王玉芳,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归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200元。被告张勇辩称,被告只给原告借款10000元,另外3200元是四个月的利息,每月计息800元。所以最后欠条上写的是借款13200元。王云芳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0000元,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份,但欠条上写的是12月份。从2012年11月份起被告每个月都在还原告的利息800元,一直还到了2013年的7月份。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属。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张勇、王玉芳在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知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13200元整,借款人为张勇、王玉芳。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归还,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王玉芳在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32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另外3200元是利息,后又支付每月利息8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王玉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知诺借款132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张勇、王玉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