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与肖红昌、肖玉春、史玉霞、齐志军、徐功文、范致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肖红昌,肖玉春,史玉霞,齐志军,徐功文,范致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66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华祥路中段。负责人刘俊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革,男,1968年9月22日生。被告肖红昌,男,1973年6月19日生。被告肖玉春,男,1958年5月19日生。被告史玉霞,女,1971年2月20日生。被告齐志军,男,1971年8月6日生。被告徐功文,男,1973年11月7日生。被告范致星,男,1959年12月5日生。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诉被告肖红昌、肖玉春、史玉霞、齐志军、徐功文、范致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红昌2007年9月19日在我社贷款18.05万元,由被告肖玉春、史玉霞、齐志军、徐功文、范致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8年9月18日到期,用于购矿粉。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肖红昌、肖玉春、史玉霞、齐志军、徐功文、范致星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其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具体送达地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当事人条件,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