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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苏本江、牟京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本江,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本江,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2011年11月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x看守所。被告人牟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系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x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本江、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于2013年9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本江、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苏本江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孙某(已被行政处罚)向被告人苏本江提出欲购买冰毒并预先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苏本江从购买来的冰毒中抠出约0.10克用于自己吸食,并至青岛市李沧区古镇路来宏福旅馆206房间内将剩余的约0.20克冰毒销售给孙某。2、同年4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孙某向被告人苏本江提出欲购买冰毒并预先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苏本江从购买来的冰毒中抠出约0.10克用于自己吸食,并至青岛市李沧区古镇路来宏福旅馆206房间内将剩余的约0.20克冰毒销售给孙某。3、同年4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孙某向被告人苏本江提出欲购买冰毒并预先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苏本江从购买来的冰毒中抠出约0.20克用于自己吸食,并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交通银行处将剩余的约0.70克冰毒销售给孙某。4、同年4月初的一天18时许,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本江提出欲购买冰毒,后苏本江在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李村桥头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牟某冰毒约0.30克。5、同年4月初的一天18时许,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本江提出欲购买冰毒,后苏本江在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李村桥头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牟某冰毒约0.30克。6、同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苏本江和牟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古镇路来宏福旅馆201房间内吸食冰毒后,苏本江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牟某冰毒0.20克,毒资抵欠款200元。同年4月17日20时许,苏本江在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20号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上衣兜内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苏本江被缴获的白色晶体重2.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4月初的一天18时许,赵某(已被行政处罚)向被告人牟某提出欲购买冰毒,牟某从苏本江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30克,从中抠出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至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村千海鞋城北侧赵某租住处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约0.20克冰毒销售给赵某。2、同年4月初的一天20时许,赵某向被告人牟某提出欲购买冰毒,牟某从苏本江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30克,从中抠出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至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村千海鞋城北侧赵某租住处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约0.20克冰毒销售给赵某。3、同年4月16日16时,赵某向被告人牟某提出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村千海鞋城北侧赵某租住处内进行交易,后牟某在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冰毒约0.20克(欠毒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苏本江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的照片,提取尿样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治)行罚决字(2013)127、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公崂决字(2011)第003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赵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本江、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购买、贩卖冰毒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085、091、092、09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36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人员讯问苏本江、牟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本江贩卖毒品6次共计4.50克,被告人牟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0.6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本江当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但辩称其到案后检举过王某持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牟某当庭辩称其第三次给赵某冰毒没有要钱,其与赵某是一起玩的;且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过安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其对被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苏本江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孙某(已被行政处罚)向被告人苏本江提出欲购买冰毒并预先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苏本江从购买来的冰毒中抠出约0.10克用于自己吸食,并至青岛市李沧区古镇路来宏福旅馆206房间内将剩余的约0.20克冰毒销售给孙某。2、同年4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孙某向被告人苏本江提出欲购买冰毒并预先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苏本江从购买来的冰毒中抠出约0.10克用于自己吸食,并至青岛市李沧区古镇路来宏福旅馆206房间内将剩余的约0.20克冰毒销售给孙某。3、同年4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孙某向被告人苏本江提出欲购买冰毒并预先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苏本江从购买来的冰毒中抠出约0.20克用于自己吸食,并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交通银行处将剩余的约0.70克冰毒销售给孙某。4、同年4月初的一天18时许,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本江提出欲购买冰毒,后苏本江在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李村桥头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牟某冰毒约0.30克。5、同年4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牟某电话联系苏本江提出欲购买冰毒,后苏本江在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李村桥头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牟某冰毒约0.30克。6、同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苏本江和牟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古镇路来宏福旅馆201房间内吸食冰毒后,苏本江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牟某冰毒0.20克,毒资抵欠款200元。二、被告人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4月初的一天18时许,赵某(已被行政处罚)向被告人牟某提出欲购买冰毒,牟某从苏本江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30克,从中抠出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至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村千海鞋城北侧赵某租住处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约0.20克冰毒销售给赵某。2、同年4月初的一天20时许,赵某向被告人牟某提出欲购买冰毒,牟某从苏本江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30克,从中抠出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至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村千海鞋城北侧赵某租住处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约0.20克冰毒销售给赵某。3、同年4月16日16时,赵某向被告人牟某提出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村千海鞋城北侧赵某租住处内进行交易,后牟某在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当日从苏本江处取得的约0.20克冰毒销售给赵某,毒资拖欠未付。另查明,同年4月17日20时10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20号附近对一辆出租车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苏本江并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公安人员在对苏本江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一名叫“孙峰”的男青年与苏有短信往来,苏本江涉嫌向“孙峰”贩卖冰毒,遂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e殿苑网吧将“孙峰”抓获。经审查,“孙峰”真名叫孙某,其到案后供述了3次从苏本江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后苏本江亦供述了其向孙某贩卖毒品的罪行。在审查苏本江期间,苏本江手机通讯录中一名叫“中韩”的男子频繁与苏联系,涉嫌从苏本江手中购买冰毒,公安人员遂用苏本江的手机将“中韩”约至李沧区金水路绿城小区附近,将其抓获。后经审查,“中韩”真名叫牟某,其到案后供述了3次从苏本江处购买冰毒的事实。苏本江亦供述了其向牟某贩卖冰毒的罪行。后公安人员在审查牟某期间,牟的通信录中一名叫“大海”的男青年发短信欲从牟某处购买冰毒,公安人员遂用牟某的手机将“大海”约至李沧区夏庄路海逸轩宾馆门口,将其抓获。经查。“大海”真名叫赵某,其到案后供述了3次从牟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后牟某亦供述了其向赵某贩卖毒品的罪行。经检验,公安人员从苏本江处缴获的白色晶体重2.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苏本江、牟某及孙某、赵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苏本江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的照片,提取尿样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治)行罚决字(2013)127、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公崂决字(2011)第003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赵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本江、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购买、贩卖冰毒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085、091、092、09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36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人员讯问苏本江、牟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本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次共计约4.50克;被告人牟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共计约0.60克;二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属于情节严重,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苏本江关于“其到案后检举过王某持枪的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所称的“王某”身份未能落实,故其所检举的犯罪目前并未查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牟某关于“其第三次给赵某冰毒没有要钱,其与赵某是一起玩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牟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于2013年4月16日16时许向赵某贩卖冰毒,其供述与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二人约定该笔毒品的毒资由赵某过几天再给牟某;被告人此前供述稳定,其证实并未受过刑讯逼供,且有其接受讯问的视听资料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其并未对其当庭翻供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人牟某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牟某关于“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过安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某某系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公安人员根据其下线李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5月9日抓获的,王某某系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公安人员根据其上线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6月份抓获的,二人的到案及所查实的犯罪事实均非来自牟某提供的线索,因此,不能认定牟某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牟某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本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能如实供述其部分罪行,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本江吸食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本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