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付加选、魏乃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付加选,魏乃溪,庄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章俊斌。被告:付加选。被告:魏乃溪。被告:庄立辉。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付加选、魏乃溪、庄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庄立辉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南街1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加选、魏乃溪、庄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付加选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苍合银(灵溪)保借字第8611120120051598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付加选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9‰,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4、被告魏乃溪、庄立辉自愿为被告付加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加选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加选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付加选尚欠原告本金70000及利息18166.65元(含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加选至今未偿还本息及逾期罚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付加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至2013年9月30日为18166.6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5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魏乃溪、庄立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表述变更为:自2012年5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39‰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自2013年5月17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85‰计算至2013年6月6日,自2013年6月7日起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85‰计算至2013年6月9日,自2013年6月10日起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及逾期利息6352.92元。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公民信息核查表,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保证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欠息表及还款明细,证明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付加选尚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166.6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付加选支付部分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情况: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2.89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159.28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利息4.81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5.94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100元,期内利息总共支付了1352.92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6月6日付本金1.5万元,2013年6月9日付本金1.5万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逾期罚息5000元。故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付加选尚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18166.65元。被告付加选、魏乃溪、庄立辉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6月6日归还本金1.5万元,于2013年6月9日归还本金1.5万元,合计归还本金3万元,以及归还利息(含逾期利息)总计6352.92元,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付加选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加选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月利率10.39‰,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魏乃溪、庄立辉自愿为被告付加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加选发放了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付加选陆续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总计6352.92元,2013年6月6日归还本金1.5万元,2013年6月9日归还本金1.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付加选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所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魏乃溪、庄立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加选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付加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39‰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自2013年5月17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85‰计算至2013年6月6日,自2013年6月7日起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85‰计算至2013年6月9日,自2013年6月10日起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及逾期罚息应扣除已支付的6352.92元)。二、魏乃溪、庄立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乃溪、庄立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加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22元,由付加选、魏乃溪、庄立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