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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2号李就东、李启芳、李启良、李艳秀、李艳芳与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就东,李启芳,李启良,李艳秀,李艳芳,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蓝鸿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李就东,男,1946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原告李启芳,男,1974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原告李启良,男,1981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原告李艳秀,女,1970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原告李艳芳,女,1974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剑挥,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法定代表人谭伟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蓝鸿燕,男,1982年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就东、李启芳、李启良、李艳秀、李艳芳诉被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蓝鸿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代理审判员黄子恒、人民陪审员梁翠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就东、李启芳、李启良、李艳秀、李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挥,被告建华公司、蓝鸿燕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就东、李启芳、李启良、李艳秀、李艳芳诉称,2012年6月10日14时48分,原告李艳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母亲韦新兰从万加街五村村道驶入488县道向西往五村方向行驶,当即将驶离488县道时,被告蓝鸿燕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左侧面超速行驶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原告李艳秀及韦新兰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上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韦新兰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蓝鸿燕已向支付了韦新兰的抢救费用,但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3552.68元,其中处理后事误工费2826.16元、护理费56.52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8234元、死亡赔偿金10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蓝鸿燕已另行支付的16000元,尚欠127552.68元。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上公交认字(201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艳秀与被告蓝鸿燕负同等责任,韦新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于2012年7月20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该支队不顾客观事实而维持了原认定结论。原告认为李艳秀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蓝鸿燕超速驾驶单方所致,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不顾客观事实的枉法认定。被告建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雇佣被告蓝鸿燕进行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建华公司与蓝鸿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就东、李启芳、李启良、李艳秀、李艳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的事实;2、病历本,证明韦新兰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3、复核申请书,证明原告李艳秀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出复核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上一级公安机关维持了下一级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证明韦新兰已经死亡的事实;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韦新兰等近亲属关系的事实;7、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韦新兰等近亲属关系的事实;8、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9、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交通费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1、技术鉴定书,证明桂AUS58**号车在事故中超速的事实;12、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桂AUS58**号车在事故中超速的事实;13、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证明原告李艳秀车辆检验的结果;14、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车辆检验的结果已告知原告的事实;15、证明,证明原告办理韦新兰丧事有关情况,以及韦新兰和李就东系夫妻关系、韦新兰的父母已经死亡的事实;16、村委会证明,证明韦新兰与各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建华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诉称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部门枉法认定无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李艳秀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在县道上行驶,其行为不仅违法,且与事故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认定被答辩人李艳秀与被告蓝鸿燕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法院应予以采信;其次,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李艳秀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和被告蓝鸿燕不负赔偿责任;再次,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药费等赔偿款21266.8元,应视为答辩人代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进行了支付,该公司应赔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告蓝鸿燕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和被告蓝鸿燕连带赔偿被答辩人127552.68元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建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蓝鸿燕与原告李艳秀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艳秀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50%赔偿责任的事实;2、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运行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证明韦新兰于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发票,证明答辩人以被告蓝鸿燕的名义已向原告李就东等支付医药费等赔偿款21266.8元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蓝鸿燕答辩意见与被告建华公司一致,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为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华公司、蓝鸿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11、12、13、14、1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蓝鸿燕对被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华公司、蓝鸿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其认为除了李就东与韦新兰属夫妻及李启良与韦新兰属母子关系外,其他人与韦新兰的关系均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李就东、李启良身份证能够证明李就东与韦新兰系夫妻关系,韦新兰与李启良系母子关系,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了韦新兰与各原告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户口簿及李就东、李启良身份证予以采信。被告建华公司、蓝鸿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大多数是连号的,不能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系列票据与原告李艳秀另行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时所提交的票据一致,系重复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建华公司、蓝鸿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其认为处理丧事证明无具体误工人员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还应该提交有相应的证明证明其误工人员及误工损失,且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第二张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并无证明误工人员人数及误工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的职权,故本院对于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对于上林县巷贤镇木字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4时48分许,蓝鸿燕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林县488县道向北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至该县X488线巷贤镇万加街路段时,与由其行向右侧沿万加街至五村村道驶上488县道向西往五村方向由李艳秀驾驶并搭载韦新兰的BETTER牌BT125T—2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8202646)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韦新兰及李艳秀受伤,两车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韦新兰于事故当日17时40分被送至上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22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原告李就东与韦新兰系夫妻关系,韦新兰与原告李启芳、李启良及李艳秀、李艳芳分别系母子、母女关系,韦新兰的父母韦载文、李汉凤均已去世。经检测,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开始采取制动措施时的瞬时行驶速度保守车速为75.4Km/h;原告李艳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后刹车且制动系不合格。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鸿燕驾驶机动车在无标志线控制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李艳秀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无牌号机动车由村道驶上县道,未注意观察,通行未能确保安全,故而事故双方均未尽到安全和文明驾驶义务,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新兰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遂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建华公司,被告蓝鸿燕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二者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9日0时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建华公司以被告蓝鸿燕的名义向原告李就东等人支付了21266.8元。(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1号,即原告李艳秀诉被告建华公司、蓝鸿燕、太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金额为626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金额为17027.2元。2013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东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不服并提出了复议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依法作出了回复,两次处理结果均告知了原告,故从事故处理程序来看,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无不当;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反映的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的客观静止状态,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情况,故该现场图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组成部分,与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再次,原告李艳秀主观上明知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其仍然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搭载韦新兰上路行驶,存在过错;第四,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于事故认定中存在违法情况的证据。故综合前述四点意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自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鸿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鸿燕系被告建华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且无重大过失或者过错,故其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华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明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周年及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为(20534元÷365天)×3天×3人=506.32元;2、护理费计算为(20534元÷365天)×1天×1人=56.26元;3、丧葬费计算为3135元×6个月=188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8234元,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008元×17年=1021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韦新兰无事故责任且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从客观上看,李就东老年丧偶,未能与老伴共度后半生;其余原告则中年丧母,一家人未能享受天伦之乐。故韦新兰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原告请求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五项费用共计135932.58元,均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1号案件中该项金额为6263.3元,共计142195.88元。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135932.58元÷142195.88元=95.6%,原告应得金额为110000元×95.6%=10516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35932.58元-105160元=25932.58元,由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25932.58元×50%=12966.29元。被告建华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的21266.8元,视为其代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进行了赔偿,由其与太保东莞分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5160元+12966.29元-21266.8元=9685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就东、李启芳、李启良、李艳秀、李艳芳96859.49元;二、驳回原告李就东、李启芳、李启良、李艳秀、李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5元,由原告李就东、李启芳、李启良、李艳秀、李艳芳担142.5元,被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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