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73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正祥,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7日在双方父母包办下领证结婚,2005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8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钰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猜疑进而打骂,对孩子也不尽力抚育,经亲友多次规劝,被告也不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钰樊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由双方共享。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状况;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两子女户籍证明,证明孩子身份情况;证据四学校的收款收据,证明孩子的学费由原告所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学费是由被告交与原告后才由原告交到学校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孩子不尽相应义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7日进行婚姻登记结婚,2005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8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钰樊。婚后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