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王强、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79年3月21日,汉族,江宁区驰宝利汽车服务中心法人代表。2011年9月9日因嫖娼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罚款500元;2012年7月10日因嫖娼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84年2月17日,汉族,原系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育新,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强、丁某经预谋,王强指使丁某驾驶由王强从聂某甲处借来的车牌号为苏A×××××宝马轿车,在安徽省当涂县姑苏镇小向山村附近,故意将该宝马轿车驶入路边水塘,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后丁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交通事故。王强指使丁某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作虚假陈述,并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10553元。2013年2月1日,王强、丁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丁某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丁某系在王强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强、丁某经预谋,在王强的指使下,丁某驾驶由王强从聂某乙处借来的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轿车,在安徽省当涂县姑苏镇小向山村附近,故意将该轿车驶入路边水塘,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后丁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交通事故。经王强授意,丁某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作虚假陈述,后王强以车主聂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10553元。2013年2月1日12时许,王强、丁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意见,相关机动车保险单、过户资料,视听资料光盘,证人杨某、贾某、聂某乙、王某甲、金某、司某、冷某、戴某、许某、聂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丁某系在王强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为分得好处,在王强的授意、指使下,独自驾驶机动车制造交通事故,后又向公安机关报警,编造事故发生原因,与被告人王强串供以应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调查,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作用,故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