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铭洋,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生,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9日23时30分,在西环路与花园街交叉口,纪彩峰驾驶小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铭洋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双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第0012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纪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铭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铭洋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车损385230元、鉴定费11557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680元。原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存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张铭洋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154.8元【(385230元+11557元+600元-2000元)X40%】。被告张铭洋赔偿原告272元(680元X4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5815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铭洋赔偿原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2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张铭洋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车损与我方核检的结果相差太大,且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认定。上诉人提出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