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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聂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辩护人黄某某,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余某,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川影宾馆4楼茶楼租用包间设立赌场,抽头获利。2013年7月2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川影宾馆4楼茶楼清查时,当场查获在此以“押对子”方式进行赌博的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江某某、付某某、范某、刘某某等22人(另处)以及赌资人民币53500元,同时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被现场挡获。后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收缴赌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复印件,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涉案茶楼赌场现场照片,证人吴某某、杨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江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郑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杨某、陈某某、彭某某、谭某某、范某、鲍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雪玲书 记 员 张世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