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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桂H××的两轮摩托车沿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山桥西口路段时,因判断不明操作不当,两轮摩托车与机动车道右侧绿化带树木相撞,造成被告人郑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郑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血液酒精测定结果为:275.32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第一八一医院血液精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309044号);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