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被告李昌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李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负责人赵喜林,该车队队长。住址:沙河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江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男,农民,住武安市。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被告李昌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江平、被告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的营运车辆挂靠到原告名下运营。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为被告代办车辆保险事项,必要时原告应先行为被告有偿垫付保险费,之后被告再将原告垫付的保险费清偿,并按月利率1.5分计取利息。2011年3月21日,被告因故未能按保险公司要求的时间缴付保险费,原告依据挂靠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其垫付了20,225元保险费,被告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保险费贰万零贰佰贰拾伍元整(20225元),车主:李昌,2011年3月21日。”协议中未约定垫付保险费的偿还期限。近期以来,原告派人向被告催要垫付的保险费及利息,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0,2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自2011年3月2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李昌当庭答辩称,有这个事实。去年农历11月份左右,原告员工王盼科把我的车的行车证和营运证取走,不能营业,所以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月息1.5分。同时约定每月还款本金不低于15,000元等。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的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因故未能缴纳保险费时,原告应代为缴纳,被告应将原告代缴的保险费给付原告,并按《借款合同书》中的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保险费贰万零贰佰贰拾伍元整(20225元)车主:李昌。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依协议约定为被告代缴了保险费,被告亦认可,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就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持被告的欠款证明请求被告给付垫付保险费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因未清偿欠原告的买车借款而被原告拿走行驶证和运营证不能成为被告不及时给付所欠原告代缴保险费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代缴保险费20,225元,并按约定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宗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