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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委托代理人曹丹玉。被告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荆。被告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林袁旭。委托代理人戴荣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阳朔县工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欣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同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记录。原告农业银行桂林分行委托代理人曹丹玉,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荆,被告阳朔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林袁旭、戴荣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桂林分行诉称,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于1999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0年6月30日。被告阳朔县工商局用该局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莲峰巷房屋1-5宗房屋、阳朔镇芙蓉路4号房屋1幢、阳朔县金宝乡金宝街房屋2幢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后因机构调整和业务划分,该笔贷款由原告农业银行桂林分行进行管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被告阳朔县工商局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借款350000元,被告阳朔县工商局用该局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莲峰巷房屋1-5宗房屋、阳朔镇芙蓉路4号房屋1幢、阳朔县金宝乡金宝街房屋2幢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于2012年3月16日向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辩称,贷款350000元逾期未还是事实,贷款是被告阳朔县工商局、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所借,用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资金周转。后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分离,上述贷款就由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承担。但目前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经营较为困难,无力偿还上述贷款。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阳朔县工商局辩称,1、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机构、人员、财务、职责四分离。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于2001年9月25日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将全县价值1698.2万元的13个市场全部移交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管理,并移交有关的债务1433万元。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下属阳朔县农业银行城关营业所借贷款,借款人为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但用于抵押借款的抵押物产权属于被告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但该抵押物已经根据协议移交给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2、根据朔政复字(2005)92号文件批复,已经明确该笔350000元的贷款已经移交给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该债务应由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承担。3、被告阳朔县工商局自1998年起依据政策规定,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在财务上将该笔账务移交了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后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一直都是向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进行债务催收,并未向被告阳朔县工商局催收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作为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因此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与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不承担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6、2009年6月30日,由自治区财政厅、工商局联合成立化解市场建设遗留债务工作检查组对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上报的此笔债务承担表示不予确认。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阳朔县工商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朔县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债务逾期通知书》,用以证明债务已经由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承担。2、《阳朔县工商市场办管脱钩资产移交及债务转移抵押方案》,用以证明被告阳朔县工商局已经按规定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脱钩,并将涉讼的相关债务、抵押物转移给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3、《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市场办管脱钩移交协议书》及县政府批复,用以证明被告阳朔县工商局已经按规定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脱钩,并将涉讼的相关债务、抵押物转移给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4、《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脱钩市场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阳朔县工商局已经按规定将涉讼的相关债务、抵押物转移给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3号),用以证明该文件强制规定工商市场办管脱钩四分离的情况。6、《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电(2001)343号),用以证明文件规定工商市场办管脱钩四分离。7、《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自治区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1999)1号),用以证明脱钩后有关市场的债权债务转给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市场办管脱钩问题的会议纪要》(桂工商翻印(2001)58号。用以证明工商市场办管脱钩为国家政策。9、《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41号)。用以证明工商市场办管脱钩为国家政策。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阳朔县工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被告阳朔县工商局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1999年6月30日,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申请贷款350000元,由被告阳朔县工商局用该局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莲峰巷房屋1-5宗房屋、阳朔镇芙蓉路4号房屋1幢、阳朔县金宝乡金宝街房屋2幢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年,从1999年6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贷款利率按1年期档次,月利率4.875‰上浮20%,合并执行月利率5.85‰。被告阳朔县工商局用该局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莲峰巷房屋5幢(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产权证号0326481号,建筑面积363.48平方米;产权证号0326482号,建筑面积302.74平方米;产权证号0326483号,建筑面积63.71平方米;产权证号0326484号,建筑面积49.82平方米;产权证号0326845号,建筑面积24.78平方米)、阳朔镇芙蓉路4号房屋1幢(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产权证号0326490号,建筑面积370.95平方米)、阳朔县金宝乡金宝街房屋2幢(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产权证号0326493号,建筑面积砖混为306.96平方米、砖木为71.05平方米)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日,双方到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上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于当日将贷款350000元转入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账户。2001年9月25日,按国家政策及国务院文件规定,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将阳朔县全县的13个市场全部移交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管理,并移交有关的债务、财产,其中包括上述350000元的贷款及用于抵押的房屋,但被告阳朔县工商局、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因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到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曾多次向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进行催收。至2012年3月10日止,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33153.07元未归还。2012年3月16日,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再次向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因机构调整及业务划分,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于1999年6月30日向被告阳朔县市场服务中心发放的该笔350000元贷款划归原告农业银行桂林分行管理,该笔贷款的贷款人主体变更为原告农业银行桂林分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阳朔县市场服务中心、阳朔县工商局与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案中对贷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阳朔县工商局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国务院1993年已明确作出行政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为国家机关,其主要财产、资金为国家财政拨付。其用权属于该局所有的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虽被告阳朔县工商局已经根据协议将抵押物移交给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但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抵押的房屋仍为被告阳朔县工商局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因此,1999年6月30日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阳朔县工商局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关借款的条款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有关担保的条款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充分,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对阳朔县工商局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有关担保的条款无效,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朔县工商局辩称其系行政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而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阳朔县工商局因担保合同无效而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与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阳朔县工商局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对借款提供担保均具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阳朔县工商局应当对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因抵押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即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朔县工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阳朔县工商局不承担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担保,故被告阳朔县工商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业银行桂林分行合法受让其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享有的合同权利,因此,被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阳朔县工商局应向原告农业银行桂林分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借款利息233153.0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3月1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分段计算)。二、被告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借款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宏欣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