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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赛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赛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卫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03号原告上海赛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华群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杨军,男,上海赛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欢,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赛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杨军、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上海赛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业务员一职,负责上海市松江区、奉贤区和金山区等地的经营业务,所有供货及货款均由被告负责。2013年2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原、被告签订《关于卫欢名下应收账款归还及车载销售余货入库协议》一份,协议中被告承诺所有应收账款由其负责,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收回所有应收账款。截止2013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人民币110,3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对两笔金额为17,400元的账款认为已交付原告,故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前去原告处对账,否则,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应收账款110,300元,并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名义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再无争议。之后,被告一直未去原告处对账,也未交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承诺由其个人负责��还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应收账款110,3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诉讼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故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应收账款80,300元。原告上海赛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卫欢名下应收账款归还及车载销售余货入库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2月19日止被告名下应收账款为人民币793,702元,由被告负责收回;2、承诺书二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10,300元,其中有两笔17,400元存有争议,约定2013年8月5日前被告至原告处对账,如被告未至原告处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10,300元,并承担全额清偿责任;3、对账单二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应收账款为793,702元;4、辞职信及退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辞职,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退工证明;5、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卫欢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卫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赛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负责部分地区的经营业务,在双方的对账过程中,有二笔17,400元的应收账款是否已交付原告存有争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已经支付原告应收账款的依据,故本院确认截止2013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110,800元应收账款。对于被告表示对其负责的上述业务承担全额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实际债务人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应收账款110,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诉讼之后收到了被告的30,00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赛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8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计903.50元,由被告卫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