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大洼县兴隆三百五楼南侧楼梯口处,因琐事与大洼镇居民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导致刘某某右眼至右眼眶内壁骨折。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记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