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岳都菊与孙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都菊,孙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岳都菊,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枫,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艳杰,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都菊与被告孙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都菊的委托代理人司衍明、被告孙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都菊诉称,2013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枫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客车,在泗水县光明路永胜銘筑小区东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姚开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0989.45元。被告孙枫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岳都菊系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孙枫系鲁H×××××小型客车所有人、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013年8月9日15时30分,被告孙枫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客车,在泗水县光明路永胜銘筑小区东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姚开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岳都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3)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都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2214.33元,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病案及病院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6-9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二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孔令年、儿子孔迎庆护理,孔令年、孔迎庆均系农民。2013年11月24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都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枫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客车与姚开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岳都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都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枫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枫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都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14.33元;2、误工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定残前误工106天,计款2743.2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计款1759.84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共34天,计款6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10%,计款18892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8989.45元。原告的损失38989.45元,被告孙枫承担鉴定费1200元,余款37789.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都菊损失3778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枫赔偿原告岳都菊损失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岳都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桂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