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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赵民与李欣、朱兴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民,李欣,朱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469号原告赵民,女,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欣,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朱兴永,男,生,汉族。(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到庭)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民与被告李欣、朱兴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朱兴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民诉称,2013年8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欣驾驶鲁V×××××号小轿车,沿平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65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欣、朱兴永电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朱兴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坐在李欣驾驶的车辆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2、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原告的请求需要提供证据后,其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欣驾驶鲁V×××××号小轿车,沿平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9556.36元,医院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4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青岛锦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后勤部工作,由该单位证明予以证明。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交通费单据、电动车维修发票、工作单位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20万元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未到庭,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556.36元,误工费5020.54元(102.46元×49天),护理费1946.74元(102.46元×19天),住院生活费228元(12元×19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共计17651.52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5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欣、朱兴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邮递费180元,共计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忠书审判员  刘 虹审判员  纪修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存 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