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吕伟、张海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张海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伟,绰号小新疆,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6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7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海军,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2007年6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柴油于2008年9月19年至2008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伟、张海军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伟、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吕伟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富豪街“青藏绒”服装店前人行道,趁被害人罗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重8.73克千足金黄金项链,后销赃得款2000余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90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2、2013年7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吕伟伙同被告人张海军窜至株洲市中心广场地下通道家润多入口楼梯台阶处,由被告人吕伟动手,被告人张海军打掩护,趁被害人严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重9.02克千足金黄金项链,后被告人吕伟销赃得款1700余元,分给被告人张海军20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51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综上,被告人吕伟实施抢夺作案2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41元;被告人张海军实施抢夺作案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7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伟、张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严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某、汤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对案记录、作案视频、辨认笔录、产品明细单及株芦价认鉴(2013)91、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材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吕伟、张海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伟、张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伟、张海军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吕伟、张海军共同故意实施抢夺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海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伟、张海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伟、张海军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挽回,亦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吕伟、张海军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吕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海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海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吕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海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蓉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