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代洪与张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洪,张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48号原告代洪,男,1969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芳,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原告代洪与被告张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博、人民陪审员张振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洪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代洪诉称,被告张振芳因经济紧张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代洪借款29000元现金,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原告代洪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振芳偿还原告代洪借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代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张振芳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代洪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振芳向原告代洪借款29000元,并向原告代洪出具借条,写明:“今借代洪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张振芳。”被告张振芳至今未向原告代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洪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振芳向原告代洪借款29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代洪要求被告张振芳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芳偿还原告代洪借款二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振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张振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振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张振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雪 微信公众号“”